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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聊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 2023年5月,李某某将车牌号为鲁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给王某某占有、使用,并约定将该车辆以50000元价格出售给王某某。 之后,王某某陆续向李某某支付涉案车辆款50000元(其中7月17日付款8000元)。 王某某占有上述牵引车后,将该牵引车与其所有的宁E****号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连接后用于货物运输经营。 2023年7月12日,聊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派员将存停放在玉门市金腾钢材对面停车场内的鲁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号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并开走。 之后,虽经各方协商至今无果。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的车牌号为鲁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价值5万元)车牌号为宁E****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价值5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停运损失274800元(自2023年7月12日至2024年2月26日,共计229天,每天停运损失1200元),后续停运损失计算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3.请求依法判令聊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存放于牵引车内的个人物品一批(身份证、驾驶证、运输资格证各一件、银行卡2张、华为手机1部,应急启动电源、45L冰虎冰箱、3000W逆变器、4M对车线、电饭锅、煤气炉,随车工具及被褥各一套,价值817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诉讼过程中,王某某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聊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某支付鉴定费6000元。
一审根据王某某的申请,一审委托聊城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鲁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号的每日营运损失及日租金进行的价格评估。 2024年8月14日,该公司出具聊城大公评字(2024)第Y25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形成的价格评估结论为:标的车辆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大写(四舍五入)壹仟壹佰贰拾贰圆整(1122.00元整)。 标的车辆主车每日租金评估为:人民币大写(四舍五入)叁佰壹拾圆整(310.00元整)。 标的车辆挂车每日租金评估为:人民币大写(四舍五入)柒拾伍圆整(75.00元整)。 该公司同时向一审作出关于停运损失情况说明,该说明:“我司出具停运损失价格为主车加挂车,车辆分开无法独立产生营运价值,故我司出具整车每日停运损失价值。 ”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李某某口头签订的鲁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买卖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但因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聊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王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王某某已经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因此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目前应为聊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现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已被聊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开走、占有,李某某无权要求该公司返还重型半挂牵引车。 李某某无权处分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其不能将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交付王某某重新使用。 综上,王某某要求被告聊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某返还原告购买的车牌号为鲁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依法驳回。
李某某不能将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交付王某某重新使用,已构成根本违约,其理应对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 王某某的合同目的是为占有、使用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运输作业赚取营运收入,因李某某的根本违约导致王某某的合同目的没办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能够得到的利益;但是,不允许超出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会造成的损失。 ”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及购车款的数额等因素,一审酌定李某某应赔付半个月的车辆营运损失,再另赔付一个月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租金。 考虑到车辆运营需要检修、运营作业的衔接性等特点,以半个月的营运天数应按12天为宜,因此半月营运收入为13464(1122.00*12=13464)元,一个月租金为9300(310*30=9300)元,两项合计为22764(13464+9300=22764)元。 宁E****号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本为王某某所有,聊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发现该车并非归其所有后,理应尽快将该车辆物归原主,但该公司仍无故占有该车辆,因此应自其占有之日起至车归还之日止按每日75元支付租金。 因车辆营运需要共同使用牵引车、挂车,半月营运收入中应扣减期间挂车的租金1125(75*15=1125)元,因此李某某应赔偿王某某停运损失21639(13464-1125+9300=21639)元。 鉴定费6000元,一审酌定李某某应支付4000元、聊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2000元。 王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李某某违约后,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王某某向李某某交付的购车款,王某某可以李某某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另行向李某某主张权利。 王某某要求聊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其存放于牵引车内的个人物品一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一审依法驳回。 王某某的其他有关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依法驳回。 聊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某的有关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违约损失21639元、鉴定费4000元;二、被告聊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甘肃省玉门市金腾钢材对面停车场将宁E****号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返还原告王某某;三、被告聊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某某宁E****号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占用费(自2023年7月12日起至车归还之日止按每日75元计算);四、被告聊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000元;五、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返还宁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判决内容;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车辆所有权归属及营运损失赔偿的部分,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聊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返还鲁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营运损失的原审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为涉案的车牌号为鲁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上诉人聊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为聊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系认定事实错误。 李某某已经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并且占有、使用了三年六个月之久,李某某对涉案车辆具有处分权,李某某转让车辆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取得了涉案牵引车的所有权。 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李某某还款明细中,可以证实涉案车辆的价格为400000元,李某某已经支付了397400元,达到应支付款项的99.35%。 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了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的法律规定,从而错误认定车辆所有权。 二、关于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的区别及适用。 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是物权变动中的两种重要原则,它们在法律定义、适合使用的范围及法律效果上存在非常明显区别。 1.登记对抗主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在登记对抗主义下,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自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效力,登记仅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而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2.登记生效主义:与此不同,登记生效主义要求物权变动一定要经过登记才能生效。 未经登记,物权变动在法律上无效。 这种原则通常适用于不动产等价值较大、需要公示的财产。 在本案中,涉案车辆为机动车,应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原则。 因此,上诉人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王某某基于合同取得车辆所有权,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不影响其在与李某某之间的物权变动效力。 三、关于王某某取得车辆所有权的事实。 1.车辆来源:涉案鲁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由被上诉人聊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售给被上诉人李某某。 李某某支付99.35%的购车款后,取得车辆占有、使用权。 后李某某因个人原因,将车辆转让给上诉人王某某。 2.权属变更:2023年5月,上诉人王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口头车辆买卖合同,约定以5万元价格购买鲁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 上诉人依约支付全部购车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经营。 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根据登记对抗主义原则,上诉人已取得车辆所有权。 3.登记情况:因李某某与聊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有购车款未结清的问题,导致车辆一直登记在聊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 但这并不影响上诉人基于买卖合同取得车辆所有权的事实。 四、关于原审判决的错误及上诉理由。 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审判决以车辆登记在聊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为由,错误认定上诉人未取得车辆所有权。 这忽视了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在机动车物权变动中的适用,导致对车辆所有权归属的错误认定。 2.原审判决未充分赔偿上诉人营运损失:原审判决仅判令聊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赔付上诉人宁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占用费,而未支持上诉人关于鲁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 这忽视了上诉人因车辆被扣留而没有办法进行正常货物运输经营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车辆所有权归属及营运损失赔偿方面存在错误。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判决中关于车辆所有权归属的认定部分,改判确认上诉人对鲁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享有所有权并责令被上诉人返还涉案车辆,并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全部营运损失。 同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聊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上诉人并非善意第三人,依法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答辩人与李某某2019年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购车款。 同时约定,车款未结清前,所属我公司车辆不予过户至李某某名下,也就是约定未结清所有款项前,为避免李某某进行车辆交易和其他处分,从而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才有此约定。 后李某某使用涉案车辆进行运营,至今尚欠我公司近6万元未予结清。 在此期间,李某某在我公司未知情情况下私自将该车辆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5万元售给王某某。 王某某在交易过程中有基本的审查能力和义务,案涉车辆没在李某某名下,王某某还是接着来进行交易,具有恶意交易的之情形,不具备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并非善意第三人,所以依法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综上,王某某购买的车辆的并非善意取得,没办法得到法律保护。 三、上诉人主张的牵引车的营运损失请求并无合法依据,王某某不属于善意取得,车辆所有权非其所有,损失更无从谈起,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非法买受车辆,并非合法善意取得,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贵院依法驳回,并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取得了鲁某****号车辆的所有权,被上诉人聊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该车辆并赔偿营运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第一款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以下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在本案中,鲁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聊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李某某并未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因此李某某将车辆处分给王某某的行为系无权处分。 在无处处分中,受让人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的前提之一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机动车按照法律有必要进行登记,但鲁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未变更登记到李某某名下,也未从李某某名下变更登记到王某某名下。 且王某某、李某某均是长期从事货物运输的主体,对于车辆应进行登记是清楚和明知的。王某某购买车辆,在未审查车辆登记情况的情形下,就进行买卖交易,存在很明显过错,不能认定为受让时是善意。 因此王某某受让车辆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鲁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聊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聊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有权将该车辆取回。王某某要求聊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鲁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营运损失无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本案纠纷之所以出现系因李某某对王某某违约,李某某应对向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但王某某同样具有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一审法院考虑酌定李某某赔偿半个月的车辆营运损失并赔付一个月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租金合法合理,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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